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12民初4293号
原告:郭向南,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层,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向南与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向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层,被告飞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向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89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8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8687.76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劳动押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向南于2013年7月份入职飞达运输公司,入职时飞达运输公司违法收取了原告10000元劳动押金。自2015年1月起飞达运输公司才为原告缴纳社保,拖欠了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的社保。现飞达运输公司另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基于飞达运输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已于2019年1月13日书面正式通知被告解除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飞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2009年47号文件规定,如果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来解除合同,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后告知不应该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不存在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基础。被告因政府环保政策导致市场环境单位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省仲裁委文件,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也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劳动者 郭向南 用工单位 飞达运输公司 入职时间 2013年7月15日 离职时间 2019年1月13日 工作年限 5年5个月 解除原因及理由 欠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 解除方式 2019年1月书面通知 拖欠工资月份 2018年12月、2019年1月 解除前平均工资 4343.88元 保险缴纳情况 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未缴,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正常缴纳 仲裁情况 2019年3月26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4月1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企业改制情况 2013年,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一公司隶属的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改制为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一切动产、不动产均为飞达运输公司所有。 其他 2013年7月15日收原告安全培训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回执、押金收据、社保查询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欠发工资数额,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发工资金额有异议,银行流水仅能显示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份的工资,经核算,本院支持6740.5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情况,能够证实EMS已于2019年1月14日被被告收取,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用工部分阶段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3891.34元。关于劳动安全押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原告入职时,被收取10000元,名目为安全培训费,收据为飞达运输公司制式结算收据,加盖徐州飞达运输集团公司铜山货运一公司现金收讫章,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属于违反法律上述规定,此外,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历经改制、更换均不是原告所致,被告应当承担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向南工资6740.5元(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份)、经济补偿金23891.34元;
二、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向南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