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吉。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义和东街475号。负责人张荣国,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敏,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冬梅诉被告王福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福吉及被告王福吉、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王福吉驾驶���V79703小型轿车(车主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沿青州市谭坊镇程官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右拐时,与行人刘冬梅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福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24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烟草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烟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王福吉辩称:王福吉系烟草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被告王福吉驾驶鲁V797**小型轿车(车主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沿青州市谭坊镇程官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右拐时,与行人刘冬梅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刘冬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福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冬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V797**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被告王福吉是该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7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冬梅受伤后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刘冬梅之外伤构成拾级、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180天;3、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39天2人,之后1人;4、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5、住院期间(39天)营养费参考数额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或按相应法律法规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6、无需二次手术及费用。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冬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1474.90元(含复查费179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4773.78元(48.22元/天×39天×2人+48.22元/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3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0090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昌乐县旭光电力制杆厂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考勤表等材料、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到条,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它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原告王德胜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刘冬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1474.90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47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以上共计98979.88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福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刘冬梅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王福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冬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用人单���,依法应对被告王福吉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赔偿义务。原告刘冬梅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930元,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依法应予折抵。原告刘冬梅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冬梅医疗费等共计989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刘冬梅返还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7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474元,被告山东潍坊烟草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伦立新
审判员 王荣兴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冀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