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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07号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释放,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南外环不锈钢路口西100米处时与清洁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孙某某);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其它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代理

审判员  赵本顺

代理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