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鲁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经宁,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地址: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10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经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石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经宁在荣成市石岛管理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该单位为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险种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9月17日18时50分许,案外人于庆元驾驶鲁K×××××号轿车行驶,与原告站在机动车道内拦截车辆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荣成市精神病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849.87元。原告于2009年起诉于庆元和于庆元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荣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5849.87元,于庆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0.91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849.87元。
被告辩称,原告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后,其同意扣除原告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款13680.91元,剩余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849.87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证,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虽然从第三者取得了13680.91元医疗费赔偿款,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49.87元,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内,被告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经宁医疗费1584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荣成市石岛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收款人:荣成市人民法院,帐号:×××7710,开户行:荣成市农信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849.87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合同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何经宁花费的15849.87元医疗费中的13680.91元已经从肇事方得到赔偿,不应当再从上诉人处得到重复赔偿。其次,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被上诉人应当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然后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本案顺序不同,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应当提供医药费原始单据等,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不应当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经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经宁与上诉人签订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发生保险事故及花费15849.87元医疗费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时,是否应当将被上诉人已从第三者处得到的13680.91元赔偿金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损失补偿原则”;对人身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即“依约给付原则或称定额给付原则”。因此,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理赔规则而不是人身保险的理赔规则。医疗费用类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这两大类别保险项下的具体险种,具体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患病或受到意外伤害并且因此支付了医疗费用,因此属于人身保险而不是财产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虽然在医疗费用保险项下,事先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保险精算基础与财产保险相同,保险合同通常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基数核定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但这只是明确保险金的计算方法,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而不是被保险人患病或者受到意外伤害后支付的医疗费用。且被保险人因病或因伤住院,其遭受的损失不仅为住院所花的费用,身体和精神遭受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对于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该类保险是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限制重复赔偿,是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防止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为重复获得保险赔偿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于人身保险,保险法并未限制重复获赔。如上所述,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自不应当适用重复赔偿禁止的原则。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禁止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获得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依据该立法目的,被上诉人在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仍然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至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已经自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不影响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要求扣减被上诉人已经获赔的部分,混淆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的理赔方法,其主张医药费用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理由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