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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259号

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仁磊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常仁磊,屠让付,沈丘县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仲义。

委托代理人:何卫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承林。

委托代理人:王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仁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让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军。上诉人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常仁磊、屠让付、原审被告沈丘县锦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国、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仁磊、屠让付、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日,常仁磊、屠让付分别持富民公司、锦达公司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富民公司、锦达公司的名义与远方公司订立了《货物承运协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富民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锦达公司所有的豫P×××××号挂重型平板车承运远方公司的58票货物,由远方公司处运至广州,运费人民币12000元,至目的地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前。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途中万一发生交通事故,货物造成损失或损坏,一切按实际损失由合同乙方全额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常仁磊驾驶车辆于2012年6月3日11时许,途经大广高速公路往广东方向3034Km+600m处时,因车辆起火,致使远方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远方公司赔偿了36票实际货主货物损失人民币1290825元。远方公司与常仁磊共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事故造成的货物进行了评估,花去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经远方公司承保货运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40000元。现货物损失及评估费还有人民币660825元未获得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远方公司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远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常仁磊、屠让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债。常仁磊、屠让付分别持富民公司、锦达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挂重型平板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富民公司、锦达公司的名义与远方公司订立了《货物承运协议合同》,其行为系代理富民汽运公司、锦达公司与远方公司签约的代理行为,驾驶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造成远方公司货物损失,该货物损失应由常仁磊、屠让付分别代理签约和履行职务的富民公司、锦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仁磊、屠让付不承担赔偿责任。远方公司要求常仁磊、屠让付承担赔偿责任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富民公司以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富民公司与屠让付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内部经营合同,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又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记载的均是富民公司,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货物承运协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远方公司的货物损失由承运人富民公司、锦达公司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的约定,远方公司要求富民汽运公司、锦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富民公司和锦达公司共同赔偿远方公司货物损失及鉴定评估费合计660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两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远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8元,减半收取5204元,由富民公司、锦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富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二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解除了富民公司与屠让付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答辩称:车辆驾驶人屠让付、常仁磊持富民公司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与远方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的主要内容是经营性的货物承运,而按照相关的行业要求,合同的另一方应当是持有道路运输证的公司,因此应当由富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屠让付是否与富民公司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则与远方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屠让付、常仁磊、原审被告锦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富民公司提供了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二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皖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屠让付,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前,富民公司已经与屠让付解除了挂靠经营关系。对该证据,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屠让付与富民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应当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记载为准。本院经审查对富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确认解除富民公司与屠让付签订的皖K×××××号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富民公司对于远方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仅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由屠让付、常仁磊出面订立的书面合同并没有得到富民公司的盖章认可,但屠让付在签订合同时,向远方公司出具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的所有人、营运业主均为富民公司,而远方公司也正是出于对上述证件的合理信赖才与屠让付、常仁磊发生交易。尽管富民公司通过诉讼与屠让付解除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嗣后,富民公司并未依生效判决表更或注销相关证件,原挂靠人员持有关证件与远方公司签订合同,富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对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虽然远方公司与屠让付、常仁磊签订了两份书面货物承运协议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来看,这两份书面合同指向的履约内容无法分割,表述的实为同一货运合同关系,故锦达公司和富民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共同承运人,理应就其共同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向托运人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上诉人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