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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吴╳╳与被告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XX,顾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吴XX,男,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顾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顾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顾XX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决定,原告以人民币186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2012年12月19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写给原告收条。双方并口头约定两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产属于房改房,上市需原单位签字盖章。被告回原单位签字盖章,因被告与原单位尚有经济纠纷,所以原单位拒绝签字盖章。因被告无法提供房屋上市的所需手续,故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答应退还原告定金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依据定金法则,被告违约应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其违约并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顾XX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如下:2012年12月中旬,原告提出购买被告位于象山区凯风路80号3栋1-1-2号房产,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30万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次日,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定金收条。此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答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因为价格原因一直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直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还在催促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仍拒绝签订,因此原告违反约定的事实非常清楚。由于原告在此房屋买卖交易中一直拒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双方事先约定并且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顾XX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交易事宜,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录音未经过被告同意,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短信确实已收到,是我先问被告是否能协商,不然就起诉,第二天被告就发了这条短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黄XX与被告顾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号X栋XXXX号房产,双方口头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相关手续。2012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其妻子黄XX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吴XX购凯风路XX号X栋XXXX号房款定金贰万元整(20000.)。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称12月18日双方协商确定购房价款为186000元,后由于被告称该房无法取得被告单位的盖章签字,不能上市交易,故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当时协商确定的购房价款为300000元,因为原告交完定金后对购房款有异议,双方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被告仍愿意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价款300000元出售房屋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房屋手续齐全,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另查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XX号X栋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顾XX名下,为房改买受的成本价房,原售房单位为桂林XXXXX厂,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XXXX**号。该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XX向被告顾XX交付20000元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该定金是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所设立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时称因被告的原因该房未能取得被告单位同意而无法上市交易,故双方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住房档案》等房产交易所需资料,并在庭审时表示愿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当时约定的购房价款各执一词,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款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纵观本案争议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在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后,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签约不成不能归责于其中任何一方,因此本案情形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购房款数额分歧较大,实际上已不可能再签订购房合同,故被告顾XX应向原告吴XX返还已收取的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XX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退还原告吴XX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郝总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兼)

书记员 石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