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6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陈爱军。
委托代理人:王佳。
委托代理人:吴巧明。
被告:周文君。
被告:陈风。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与被告周文君、陈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巧明,被告周文君、陈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椒江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周文君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20000元给被告周文君。被告周文君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498.88元,同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2129.68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4619.6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文君于2013年3月1日、同年5月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元、3000元。被告周文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996.89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周文君对上述债务至今未还,被告陈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文君返还原告借款316996.8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5879.27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6996.89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文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
三、被告陈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文君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一时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陈风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购货,而是用于归还被告周文君弟弟的信用卡债务。被告周文君的弟弟在民泰商业银行存在信用卡透支,原告为避免卡债变成坏账而要求被告周文君向原告借款,由本人担保。原告发放贷款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文君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陈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发放贷款320000元给被告周文君的事实;
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文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由信用卡债务转化而来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文君均无异议;被告陈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本人签字、捺印均无异议,但提出:
一、借款申请书中借款用途及经营项目填写的内容均为虚构内容,并不属实;
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原告未明确告知被告陈风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针对被告陈风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
一、该证据未经对话方许可录制取得,且内容涉及第三者个人信息,影响了原告遵守金融行业对客户信息保密义务的履行,故该证据不合法;
二、第一段录音内容是被告陈风要求贷款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民泰商业银行的借款,但通话人已明确告知被告陈风该行为违规,并要求被告陈风还款后再申请贷款;第二段录音内容是被告陈风要求通话人帮助其贷款用于归还被告周文君的贷款,通话人明确告知被告陈风如果要申请贷款需要通过正常的手续办理,通话人如违规操作是要丢工作的;第三段录音内容是被告陈风在提示通话人本案借款系由信用卡债务转化而来;上述三段录音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由信用卡债务转化而来的事实。被告周文君对被告陈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周文君无异议,被告陈风对其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中被告周文君、陈风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借款申请书上的经营项目及借款用途一栏填写的内容,被告周文君无异议且被告陈风在庭审中陈述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时该部分内容已经填写完整,因两被告签字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款申请书中经营项目及借款用途两栏填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保证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及费用负担问题,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内容,第九条第三项进一步约定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九条第七项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一般性条款包括价款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部分内容及违约责任部分内容均属于一般性合同条款,被告周文君、陈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对于上述一般性合同条款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陈风对该部分内容的约定并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对上述两部分内容已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借款借据及证据二,被告周文君、陈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借据及证据二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陈风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出本案债务系由信用卡债务转化而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文君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文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如借款到期,被告周文君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8.495‰。被告陈风为被告周文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20000元给被告周文君,并由被告周文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周文君于2012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498.88元,于同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2129.68元,于同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4619.63元。2013年3月1日、同年5月6日,被告周文君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11元、3000元,合计3003.11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周文君欠原告借款本金316996.8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5879.27元。上述欠款被告周文君至今未还,被告陈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君、陈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文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风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归还被告周文君弟弟的信用卡债务,原告明知该情况而发放贷款,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陈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316996.8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5879.27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495‰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
二、被告陈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文君负担,被告陈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