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单位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练观玉,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生,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顺德市。被告聂惠文,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层。
原告练观玉诉被告苏志生、聂惠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生、被告聂惠文、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观玉诉称,2012年1月12日17时30分,被告苏志生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汕路自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志生驾车逃逸。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1)第000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志生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2012年9月24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达6c㎡以上,构成10级伤残。被告苏志生驾驶被告聂惠文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等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798.5元[1、医疗费:141227.77元-100000元=41227.77元;2、误工费:1521元/月(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9+90)天=13131.3元;3、护理费:80元/天×169天=13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9天=8450元;5、交通费3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被告苏志生、被告聂惠文、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7时30分,被告苏志生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广汕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G324线长宁镇山歹尾村路段,遇行人原告练观玉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练观玉发生碰撞,致行人原告练观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志生驾车逃逸。2012年2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00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聂惠文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53.97元,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4、颅骨修补术后;5、左眼早期白内障;6、玻璃体混浊;7、左侧周围性面瘫;8、××。原告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出院后避免劳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用去门诊医疗费61.6元、住院医疗费139523.6元,其中被告苏志生、被告聂惠文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至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8.6元。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级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颅脑损伤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同时去骨瓣减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颅骨缺损面积达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
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1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21元,并提供该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该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审核表予以佐证。原告称其自2005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33号,并提供与该房屋所有人毛耀堂签订的《租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聂惠文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苏志生负责赔偿,由被告聂惠文承担连带责任。因粤L×××××号小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志生负责赔偿,由被告聂惠文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141227.77元(1253.97元+61.6元+139523.6元+388.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1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50元(50元/天×169天)。3、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诉请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原告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诉称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由其丈夫护理的证据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0140元(60元/天×169天)。5、原告提供广东罗浮山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该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审核表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21元,原告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259天(169天+90天)故误工费为13131.3元(1521元/月÷30天×259天)。6、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2969.42元(26897.8元/年×20年×21%)。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1412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13131.3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6418.49元,由被告华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312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13131.3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7969.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6418.49,由被告苏志生负责赔偿,扣减被告苏志生、聂惠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苏志生仍需赔偿86418.49元,由被告聂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志生、被告聂惠文、被告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观玉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观玉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0000元,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练观玉。
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312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40元、误工费13131.3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7969.4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6418.49,由被告苏志生负责赔偿,扣减被告苏志生、聂惠文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苏志生仍需赔偿86418.49元,由被告聂惠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86418.49元,限被告苏志生、聂惠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练观玉。
三、驳回原告练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已全额缓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332元,由被告苏志生、聂惠文负担246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瑜平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