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4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某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下午2时40分,被告人吴某在谷城县五山镇谢湾社区办完事情准备回家,在等候公交车时,窜至该社区张呈华经营的“阳光家电城”内,被告人吴某见店内无人,遂起心盗窃,将该店内展台上放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100元)装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将盗得的电脑带至深圳市销赃,获赃款1500元,被其挥霍。破案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10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张呈华陈述;书证谷价鉴证字(2013)02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退赃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合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