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林亚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和合。被告温怀平。
原告林亚惠为与被告温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温怀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惠委托代理人周和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怀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惠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经营有超市。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2012年1月份50000元借款合并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3月17日,被告经营的超市关门,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亚惠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温怀平,2013.3.1”。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亚惠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温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青梅
代理
审判员 董国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