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吴凯。
委托代理人:鲍丽琳。
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思伟。
原告吴凯与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的委托代理人鲍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凯诉称:2010年,原告应被告需要帮其加工螺旋桨,加工费按加工物尺寸计算。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32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320元。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应被告需要帮其加工螺旋桨,加工费按加工物尺寸计算。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83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凯与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事项,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8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凯加工费8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兴邵氏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