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733号
原告:赵秀会。
被告:吴浩良。
原告赵秀会诉被告吴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秀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赵秀会起诉称:2007年、2008年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借据前已还款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元。原告赵秀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浩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秀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秀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借款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秀会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吴浩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