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某。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童鲁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楼颖、过岸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再婚,带一子王斌文,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原、被告因经济上较为困难,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开始,争吵加剧。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携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再无联系。2012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现已过半年,被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斌文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儿子王斌文于2003年1月26日出生,于2008年11月21日将户口申报在王某名下。证据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甘民初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8月3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徐某系再婚,并携带一子王斌文(2003年1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原因等导致最近几年感情有所失和,此后,被告携带儿子王斌文外出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8月3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确定原、被告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后被告外出,导致双方感情无法有效改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获法院支持,但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王斌文系原告继子,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仍应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徐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由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徐某自行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陪审员 楼 颖代理陪审员 过岸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升父母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