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44号
原告:汪国振。
被告:陈文华。
原告汪国振与被告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文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汪国振起诉称:被告陈文华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于同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35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逾期利息7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陈文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逾期利息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归还原告汪国振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陈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桂荣
代理
审判员 杜珊珊
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