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青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6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大楞派出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X屯开展工作,在辣屯路口刚好碰上要去打猎的被告人韦XX,当场查获韦XX非法持有的自制砂枪一支和小口径子弹80枚等物。经鉴定:该支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功能,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枪支弹药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6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大楞派出所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大XXXX屯开展工作时,在该屯路口,碰上正要去打猎的被告人韦XX,当场查获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自制长管砂枪一支和小口径子弹80枚等物,同日对被告人韦XX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查,该自制砂枪系被告人韦XX捡得并藏起留作自己打猎使用。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性。案发后,该自制砂枪已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班X君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1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大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上缴枪支弹药证明;被告人韦XX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