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80号
原告:柴某。
被告:叶某甲。
原告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去澳门赌博,和放高利贷的人每天吃喝嫖赌,夜不归宿。当时已有离婚念头,因当时原告怀孕,考虑到孩子,才继续迁就被告。但经过原告苦心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2011年4月高利贷的人找上门,原告才知道被告欠了很多高利贷。后在原告快要临产的前两个月,被告一走了之,至今无音讯,没有回来看过儿子,也没有给过一分抚养费。我是一名..,现在边工作边带孩子,非常辛苦,还要遭到高利贷的威胁和逼迫,生活很艰难和痛苦。结婚前父亲购置的汽车也因为被告欠债被法院拍卖。被告极度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生子叶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嘉善县西塘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离村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叶某乙。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有吃喝嫖赌等不负责任行为、下落不明两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双方尚年轻,尽管目前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以家庭为重,互敬互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一定能够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
原告认为被告有吃喝嫖赌等不负责任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 张玲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