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委托代理人邓超。委托代理人倪志辉。被告邓仕信。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邓仕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倪志辉、被告邓仕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原告将搭建和拆除外架等业务承包给了段伟,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受伤时间,与我们外包的工程时间不一致,证明被告不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没有证据能��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邓仕信辩称,被告是在成都新西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地受的伤,该公司将有关爆破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有证据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被告是在爆破工程完成后拆除搭手架子时受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新西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都商贸大厦拆除工程协议书》,承包了新都商贸大厦旧房拆除工程。同年9月18日原告将该工程中搭钢管防护架及彩钢瓦铺设工程承包给段伟。段伟是经营搭建钢管防护架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具有搭建钢管防护架的资质,多次为段伟提供搭建钢管防护架的服务。每次都是段伟通知被告,被告就去提供搭建和拆除钢管防护架的服务,拆除完防护架,工作就结束。这���又是接到段伟的通知,被告到该工地从事搭建和拆除钢管防护架工作。
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工作报酬由段伟发放,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拆除防护架时右眼受伤,向段伟电话联系并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新西南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与2010年8月3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新都商贸大厦拆除工程协议书、协议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伤中止通知书、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6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之诉。
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段伟是经营钢管防护架的老板,其多次接到段伟的通知向段伟承包的一些工程提供搭建和拆除钢管防护架工作。而原告也举证证实其已将新都商贸大厦旧房拆除工程中搭建钢管防护架及彩钢瓦铺设工程承包给了段位,且本次工作被告也是接到段伟的通知,由段伟安排工作,工作报酬是按照其从事的行业惯例计算,由段伟发放,且不购买社保,因此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是经营爆破工程的法人,但是其将搭建和拆除钢管防护架的工程承包给段伟,可见搭建和拆除钢管防护架并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多次通过段伟的介绍向段伟承包的各个工程提供搭建方管防护架的服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仕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代理
审判员 许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