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660号
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永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勇妙、陈利莉。
被告:吕宇平。
被告:黄丽娅。
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宇平、黄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淑芳、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宇平、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两被告向吕有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吕有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向吕有峰借到人民币400000元,以我(两被告)个人座落于丽水市中东路741号、745号二层及四层的住宅二套共计350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该借条出具后,吕有峰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两被告。但被告除归还利息110000元外,未依约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27日,吕有峰向被告致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被告享有该借款债权转让给浙江莲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浙江莲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吕宇平也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12月27日向新的债权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0000元)。被告吕宇平、黄丽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借条、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2份、还款计划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吕宇平、黄丽娅出具借条向案外人吕有峰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宇平、黄丽娅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经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吕宇平、黄丽娅的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宇平、黄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宇平、黄丽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丽水绿谷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