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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71号

高某甲诉李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甲,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孙某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从事小五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李某甲与孙某甲及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孙某甲及高某甲提供一份有其二人签名的加工图纸,自2010年1月为孙某甲及高某甲加工五金零件。至起诉前孙某甲及高某甲累计欠李某甲加工费148550元。李某甲一审诉称,本人系从事小五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孙某甲及高某甲在2010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为孙某甲及高某甲加工五金零件。李某甲按其二人提供的加工图纸及质量要求完成了工作。但孙某甲及高某甲拖欠加工费。截至2011年9月,累计拖欠加工费14855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某甲及高某甲给付拖欠的加工费14855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至今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孙某甲一审辩称,对李某甲提供的加工图纸、送货单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需要其与高某甲追回他人的欠款后才能归还该加工费。高某甲一审辩称,对与孙某甲共同签名的加工图纸无异议,因涉案的加工业务主要由孙某甲负责,送货单大部分为孙某甲签名。其本人负责销货后收款,从中得部分款项,其余款项交孙某甲,由孙某甲和李某甲结算,故欠款数额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甲按孙某甲及高某甲的要求完成加工一定工作,孙某甲及高某甲理应付清相应款项。孙某甲及高某甲在和李某甲的业务中虽分工不同,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孙某甲及高某甲为定作方,故所欠款项亦应由孙某甲及高某甲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李某甲的滞纳金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某甲、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加工费1485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高某甲不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某甲承担。主要理由:高某甲与孙某甲存在加工关系。孙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加工关系,高某甲在李某甲与孙某甲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内没有关系。故孙某甲与李某甲的加工费问题与高某甲无关。被上诉人李某甲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孙某甲及高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中高某甲并未提出涉案的加工费应当由孙某甲一人承担,仅陈述的是对款项数额不清楚。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其与高某甲是合作关系,有合作保证协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李某甲系按照孙某甲及高某甲提供的加工图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其二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李某甲主张孙某甲及高某甲拖欠其加工费148550元,并提供由其二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凭,孙某甲及高某甲接收工作成果后,理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高某甲对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且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