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王子年,男。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芳,男。
原告王子年与被告谢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蒙晓霞、
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
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年诉讼代理人谭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年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德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立即追回借款,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2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0日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德芳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子年提交的证据和陈诉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德芳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子年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如被告逾期不还,则应承担每月1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谢德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德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德芳偿还原告王子年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数,自2012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德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