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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723号

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献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友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书芳,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东方,该单位职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书芳,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覃川,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汛,该单位职工。

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兴进公司”)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冶金公司”)、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徐付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正品担任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同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兴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献华,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和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书芳,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兴进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河北冶金公司承包的青岛职业技术学院实训馆楼地面工程(包括楼梯、窗台、休息平台),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计价方式。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费、工程款共计115791.71元。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单位,依法也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791.71元及利息损失13900元(自2011年2月4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29691.71元;判令被告按欠付工程款115791.7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和河北冶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共同口头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结算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

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是见证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被告河北冶金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调解协议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原告莱州兴进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大理石、花岗石板材、异型石材、石材挂件及石材安装等。2、2007年9月30日,原告莱州兴进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王正云作为定作方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44955.5元。定作方现场验收材料,验收合格后由承揽方进行铺装。在材料供齐、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十日内付清总额。对于违约责任,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莱州兴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08年1月28日,王正云作为定作方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工的的代表为原告莱州兴进公司施工的加工的石材款出具结算单,共计631828.71元。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和河北冶金公司已支付石材款51603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定: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主张多次向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和河北冶金公司索款。但是,两被告称,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款项未付清是因为发包方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未付款。因此,可以看出,两被告从未向原告莱州兴进公司表示拒绝付款,由于其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导致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不能顺利的主张权利,而且,根据本院的邮寄送达情况,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不在公司登记住所地办公,也在客观上给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主张权利造成障碍,应视为不能主张权利的其他客观情形,诉讼时效中止。现该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莱州兴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有石材加工与安装,其与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正云于2008年1月28日为原告莱州兴进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付款,但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未全额付款,欠付工程款115791.72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及自2011年2月4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依法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河北冶金青岛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单位,故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冶金公司承担。原告莱州兴进公司主张被告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由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791.72元。

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579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利息数额最多不超过13900元)。

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1579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莱州兴进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保全费1168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062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徐付波

审 判 员  刘正品

人民陪审员  同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艳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