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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宝民初字第0247号

薛冬梅与吴迎贵、潘富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冬梅,吴迎贵,潘富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宝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薛冬梅,女,1970年1月生,汉族。被告吴迎贵,男,1958年12月生,汉族。被告潘富川,男,1957年3月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林,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冬梅与被告吴迎贵、潘富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冬梅、被告吴迎贵、潘富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冬梅诉称,2011年12月16日,吴迎贵驾驶潘富川所有的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行驶至镇荣公路与宝堰镇通济河码头道路交叉路口时,与汪建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汪建新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迎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汪建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51.5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肘部、左膝软组织受伤。2013年5月7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骨折等损伤,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251.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6181.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迎贵、潘富川共同辩称,潘富川系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吴迎贵系潘富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证据不足,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11/00202变形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及书面答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由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证据证实,计6251.5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45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675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20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1400元,出院后25天,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500元,合计29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每天115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则计算为9600元;5、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5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96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已用去9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425元,合计1442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251.5元,应由被告吴迎贵、潘富川按责连带赔偿70%即3676.05元按3676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冬梅损失14425元;

二、被告吴迎贵、潘富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薛冬梅损失3676元;

三、驳回原告薛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