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该联社员工。被告董兴周,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
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兴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兴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联社东石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月利率7.8‰,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于你院: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兴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兴周于2010年12月10日以搞养殖为由,向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石分社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归还,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7.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董兴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按约定利率7.8‰计算,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
审判员 庞元东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