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乾。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丁翠霞,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柏扒村王园组**号,系唐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风。上述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葛新俊。
原审
被告:凌凤国。
原审
被告:海宁铭基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小伟。
委托代理人:褚国弟。上诉人周国乾为与被上诉人丁翠霞、唐某、何桂风、原审被告凌凤国、海宁铭基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唐晓生前系铭基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27日晚,铭基公司组织员工在许村镇上的仙一馋饭店吃年夜饭,席间唐晓等人喝了较多白酒,席后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伟将唐晓等五人送至周国乾经营的海宁市许村蓝牙快捷酒店的浴场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唐晓与同事起纷争,后浴场工作人员将只穿内裤的唐晓强行拖至浴场营业大厅,唐晓随即走出浴场营业大厅,并用右拳砸碎浴场大门右侧的玻璃罩,致使身体右腋下被玻璃割破,之后唐晓走出浴场,最终倒在离浴场约50米远的停车场上。后海宁市公安局许村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唐晓终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至今唐晓尸体仍未火化。事发后,凌凤国、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伟于2013年2月6日各补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另查,凌凤国系海宁市许村蓝牙快捷酒店聘用的负责浴场业务的经理。2013年2月22日,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国乾、凌凤国、铭基公司赔偿医疗费876.8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838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90000元。周国乾、凌凤国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诉称并非事实。
一、在事发当天,唐晓到周国乾投资的浴场洗浴,在洗浴过程中与其他人员发生争执且发生互相殴打的情况,为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后果,浴室的工作人员才将唐晓扶到一楼大厅休息,浴场的处置措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二、一楼是有空调的休息厅,唐晓突然站起来打开玻璃门,之后用手砸碎浴场大门右侧的玻璃罩,唐晓被割伤手臂后走出浴场。
三、浴场工作人员当时已经报警,所以唐晓倒地后,警察不久就赶到了,从浴池出现殴打到唐晓被送到医院期间,浴室的工作人员对唐晓没有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
四、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认为唐晓砸碎的玻璃系非安全玻璃,但未申请对玻璃的材质进行鉴定,故丁翠霞、唐某、何桂风的主张不能采信。综上,唐晓的死亡是因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周国乾、凌凤国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铭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唐晓虽然喝了酒,但意识是清醒的;聚餐后,铭基公司已安排人将唐晓送至了安全地方,因为浴室与家都属于安全地方;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伟赶至现场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故铭基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定抢救义务。综上,铭基公司在事发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晓、周国乾、凌凤国、铭基公司是否应对唐晓的死亡承担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唐晓自行用右拳砸碎浴场大门右侧的玻璃罩,致使身体右腋下被碎玻璃割伤,这是造成唐晓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唐晓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责任为宜。周国乾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应当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本案现有的材料来看,周国乾对唐晓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在唐晓未穿好衣裤前,浴场工作人员即将唐晓强行带至浴场营业大厅;
二、唐晓被拖至浴场营业大厅后,工作人员在已知其喝多了酒的情况下,并未安排人员进行照料;
三、唐晓在仅穿内裤的情况下自行走出浴场营业大厅时,浴场工作人员未及时加以劝阻;
四、特别是在看到唐晓砸碎玻璃罩致使身体被割伤时,浴场工作人员并未对其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五、《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但本案中,浴场大门两侧的玻璃罩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玻璃。综上,作为浴场经营者的周国乾对唐晓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唐晓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唐晓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40%责任为宜。铭基公司在组织员工吃年夜饭时,也应对员工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明知唐晓已喝酒的情况下,应在餐后安排人员将其安全护送至家,但其法定代表人严小伟却将唐晓等五人送至浴场洗澡,这与唐晓的死亡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唐晓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10%责任为宜。凌凤国系周国乾聘用的浴场管理人员,且未对唐晓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唐晓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要求周国乾、凌凤国、铭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作为死者唐晓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主张的医疗费876.80元、丧葬费17865.50元,周国乾、凌凤国、铭基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唐晓为农业户口,且生前居住在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其工作的铭基公司也位于海宁市许村镇荡湾村,故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来计算,为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主张被抚养人为两人,即唐晓的母亲何桂风与儿子唐某,但被抚养人人数确定的时间点应为唐晓死亡的时间,即2013年1月27日,当时何桂风为54周岁,唐某为6周岁。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定,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基本原则,故何桂风未达到规定的年龄标准,且其也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其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唐某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64元(9644元/年×12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319284元。对于唐晓亲属处理唐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000元。对于唐晓亲属处理唐晓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533元,有发票为凭,且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对于餐饮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丁翠霞、唐某、何桂风因唐晓的死亡造成如下财产性损失:医疗费876.80元、死亡赔偿金319284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33元,合计343559.30元。上述损失,由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自负其中的50%,即171779.65元;周国乾赔偿其中的40%,即137423.72元;铭基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34355.93元。另,鉴于唐晓的死亡给丁翠霞、唐某、何桂风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何桂风因年龄相差几个月而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获支持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周国乾赔偿32000元,由铭基公司赔偿8000元。凌凤国、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伟于2013年2月6日各给付丁翠霞、唐某、何桂风的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属于自愿补偿款,不应在周国乾、铭基公司的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国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财产性损失137423.72元。
二、周国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三、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财产性损失34355.93元。
四、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翠霞、唐某、何桂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五、驳回丁翠霞、唐某、何桂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丁翠霞、唐某、何桂风负担5385元,周国乾负担1172元,铭基公司负担293元。判决宣告后,周国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晓在浴场内无故与他人争执,并发生殴打他人的行为,产生安全隐患,所以浴场管理人员才会阻止并将其从浴室带离到大厅。这一阻止和带离行为,是合法的。
二、唐晓自行砸玻璃罩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周国乾无法事先预知或预见,客观上也不具备进行劝阻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说法。
三、唐晓冲出浴场后,经营人员随之出来寻找,由于不知道唐晓的受伤程度,在报警并得知警察正在前往的情况下,留守现场直到警察到来,该行为符合正常理智的判断。
四、原审认定唐晓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又认定其只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
五、精神抚慰金,即使考虑唐晓家庭的实际境况,也应考虑唐晓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周国乾等人也在案前作出过实际补偿,原审判决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翠霞、唐某、何桂风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论述的五点理由基本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表明了周国乾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构成侵权。浴场既然强迫唐晓出去,就应该对他负有安保义务,不能把他拖到门口就好了。浴场工作人员把唐晓拖到玻璃那里后不管不问,所以唐晓处的时间空间都是浴场工作人员造成的。唐晓到门口后是否砸玻璃从门口的监控是无法看到的,只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记载。通过监控可以看出现场流血的面积很大,且浴场工作人员提了六、七桶水去冲刷血迹,所以浴场工作人员是明知唐晓的受伤程度的。
二、本案责任的划分,三方分别为50%、40%、10%,唐晓承担50%的责任,已经体现了主次责任。
三、周国乾称唐晓是自残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周国乾的主观臆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凌凤国二审中未作答辩。铭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为铭基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错误。铭基公司在就餐活动结束后没有放任唐晓一个人在外面,送到家与送到浴室在正常人的理解中都是属于安全的场所,不能够认为没有送到家属于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本案是一个自伤行为,而非外来损害。铭基公司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对唐晓的死亡没有责任。丁翠霞、唐某、何桂风原审也确认了事发时唐晓的意识是清醒的。请求二审公正裁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周国乾在本案中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唐晓用拳击打玻璃罩而受伤,其击打的原因虽已无从考证,但事发时,其是被浴场工作人员从浴场内强行带至营业大厅,而唐晓当时仅穿着一条内裤而无其他衣物遮身,营业大厅又系公共开放场所,往来人员较多,故浴场工作人将其带至该场所的行为并不妥当。其次,唐晓在浴场内因故与同事发生争执而被带离,带离的浴场工作人员在明知其已饮用了较多酒及自控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大厅后即离开,而未对其进行必要的照看;在唐晓受伤后,浴场的工作人员亦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了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最后,唐晓系被玻璃罩打碎后的玻璃割破至失血过多死亡,与浴场违反规定未使用安全玻璃之间亦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原审认定浴场的经营人周国乾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唐晓、周国乾、铭基公司三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大小,原审认定由唐晓负主要责任,周国乾、铭基公司负次要责任亦属恰当。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最终确定三方当事人按照50%、4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亦与当事人的主次责任划分相符,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并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案中唐晓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以及由于唐晓母亲未到退休年龄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距退休年龄仅差几个月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属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未失当,故本院不作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周国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上诉人周国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嘉雄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
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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