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吴寿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立中。
委托代理人:周金炎。
被告:吴晓红,
被告:吴江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毛新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美玲。
原告吴寿松为与被告吴晓红、吴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丽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提出对原告腔梗引起的面瘫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5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转由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中、周金炎、被告吴晓红、被告吴江涛、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寿松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吴晓红驾驶被告吴江涛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千高速连接线龙游县塔石镇塔石路口地方与原告吴寿松驾驶的(搭载乘员周春海)龙游电H10109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春海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晓红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寿松负次要责任,周春海无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晓红、吴江涛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事故车技术鉴定费等共计263116.92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吴晓红、吴江涛予以赔偿至足额,并由被告吴晓红、吴江涛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开庭之前,原告吴寿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和费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71647.44元。原告吴寿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寿松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晓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寿松在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三份,欲证明原告吴寿松因伤情需要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3、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和药品汇总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住院收费收据三份、费用汇总清单十三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门诊就诊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金额。上述两家医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12894.55元,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并花费了2180元鉴定费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二份、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车损经鉴定为620元,花费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十五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交通费917元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四份、护理费发票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家属因本事故花费住宿费17700元,原告因本事故住院花费9860元护理费的事实。8、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病假证明书五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总共是239天,按照75.88元/日计算误工费为18135.32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尚在劳动,其主张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事实。
被告吴晓红、吴江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江涛是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吴晓红系事发时该车辆驾驶人,该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项目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晓红、吴江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吴晓红事发后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50000元事故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住院费用,因原告系脑损伤入院,此期间住院费用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来承担。经保险公司审核,另外三次住院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798.29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中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费用也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予以承担。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应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定残日开始计算年限。对于面瘫部分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予以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损伤的原因等予以酌情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一份,欲证明经其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5798.29元(原先审核为20951.76元,因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5153.47元,剔除该部分后为15798.29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梗塞引起的面瘫与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寿松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出现腔隙性脑梗塞的栓子来源难以确定,可能系高血压病引起的血栓碎片脱落,但也不排除脑性脂肪栓塞的可能。其伤病关系判定为临界型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45%-5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吴寿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趾伸肌腱断裂、胫前动脉断裂等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单侧中度面瘫,左足2-4足趾活动功能丧失,该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项Ⅷ(八)级、一项Ⅹ(十)级伤残。本院当庭出示庭前对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春海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春海自愿放弃对有关人员和单位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吴寿松所举证据。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对龙游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左小腿挤压伤”字样有异议,认为系事后添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病因系脑梗塞,对此次住院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到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两份治疗证明书的合理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自认“左小腿挤压伤”字样系事后添加,但不影响出院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要求法庭核实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输血互助金存在重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3022.6元,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15145.06元应根据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参与度予以承担,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03690.06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798.2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为87891.77元,被告吴江涛、吴晓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数额,并按照责任比例与原告吴寿松分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13022.6元(含1760元输血互助金)、非医保费用为15798.29元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左侧中度面瘫”有异议,认为是轻度面瘫,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对面瘫部分的外伤参与度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护理期24周中的第三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三被告均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护理费为9860元,对住宿费发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经审核,住宿费发票与原告住院期间时间上有出入,票据本身虽真实,但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护理费为9680元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住宿费为17700元。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有三张证明书是连号的,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吴晓红、吴江涛所举的现金缴款单两份,原告吴寿松和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所举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原告吴寿松和被告吴晓红、吴江涛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第1项有异议,认为采用了不能确定的字眼,有悖鉴定机构的专业性,不认可该项结论,对第2项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意见同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该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费1840元予以认定。本院对周春海所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被告吴晓红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江涛),途径杭千高速连接线龙游县塔石镇塔石路口地方与原告吴寿松驾驶的(搭载乘员周春海)龙游电H10109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寿松、乘员周春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晓红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寿松负次要责任,乘员周春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寿松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4月16日三次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共住院121天,花费医药费111262.6元(113022.6元-1760元重复计算的输血互助金)。后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4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一处Ⅷ(八)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12周。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80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腔梗引起的面瘫与外伤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吴寿松的伤残等级、判定本事故与原告吴寿松面瘫的因果关系为临界型因果关系。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40元。原告在杭州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同。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吴晓红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了50000元事故赔偿款。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262.6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15798.29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原告第三次入院产生的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确系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而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2、护理费986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21日=3630元;4、关于住宿费,原告三次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山院区均有家属陪同,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177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杭州的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5、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917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为30元/日×12周×7日/周=252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故应按17年计算,其中八级伤残部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建议外伤参与度建议为45%-55%,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以其从未患有高血压病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但原告确系在本次事故后发生面瘫,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高血压病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外伤导致原告面瘫(八级伤残)参与度为70%为宜,故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17年×30%×70%+14552元/年×17年×2%=56898.32元;8、鉴定费2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0、车辆损失费62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车技术鉴定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寿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1262.6元、护理费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917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6898.32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车技术鉴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200437.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晓红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红按照责任承担。虽然肇事车辆系被告吴江涛所有,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江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吴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寿松要求被告吴晓红、吴江涛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吴寿松、被告吴晓红所负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属性,本院认定由被告吴晓红承担80%赔偿责任。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周春海自愿放弃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发时已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吴晓红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200437.92元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项目,仅医药费一项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赔付上限10000元,故剩余医药费为:111262.6元-非医保15798.29元-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85464.3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和营养费2520元,合计91614.31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7329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其他项目为:护理费9860元,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917元,残疾赔偿金568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合计80695.32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这些项目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该80695.32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不承担的项目为:非医保费用15798.29元、鉴定费218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车技术鉴定费50元,合计为18128.29元,该费用由被告吴晓红承担80%即14502.63元,因被告吴晓红事发后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如果原告吴寿松已领取部分赔偿款,则具体结算时多退少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寿松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90695.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寿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291.45元;
三、被告吴晓红赔偿原告吴寿松医药费、鉴定费、评估费、事故车技术鉴定费14502.63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750101040002311,开户银行:农行龙游县支行)。如果原告吴寿松已从被告吴晓红向交警部门预交的赔偿款中领取部分款项,则已领取款项可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吴寿松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五、驳回原告吴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吴寿松负担482元,被告吴晓红负担16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41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第二次鉴定费用1840元,由原告吴寿松负担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472元(已垫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蔡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