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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351号

刘志军与刘明涛、张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志军,刘明涛,张丽红,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刘明涛。被告张丽红。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圣龙机动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9544228-5。法定代表人刘明涛,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及被告刘明涛、张丽红、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刘明涛与张丽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两被告经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担保协议,但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刘明涛辩称,该款是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丽红辩称,担保协议及借条中没有张丽红的签字,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已返还本金共计2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涛与被告张丽红系夫妻。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明涛经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6日前打入出借人书面指定账户,逾期每天按未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012年5月7日、6月14日、8月7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6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24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同时查明,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刘明涛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刘明涛辩称自己借款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系被告刘明涛与被告张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已付的借款24000元未约定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余款抵充本金。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4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同年5月7日,利息为3353元(200000元×6.56%÷360天×23天×4倍),余款2647元(6000元-3353元)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197353元(200000元-2647元),至同年6月14日利息为5322元(197353元×6.56%÷360天×37天×4倍),余款678元(6000元-5322元)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196675元(197353元-678元),至8月7日,利息为7598元(196675元×6.56%÷360天×53天×4倍),余款4402元(12000元-7598元)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192273元(196675元-4402元)。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返还原告刘志军借款192273元;

二、被告刘明涛、张丽红支付原告刘志军利息、违约金(本金192273元,自2012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寿光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涛、张丽红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孙庆华

审判员  田文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