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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55号

(2013)刑兴初字第255号林琳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林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琳,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同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林琳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小区6栋1单元204号房处,以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净重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从扣押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琳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林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瑞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