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收,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收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广收以能为被害人朱某办理增值税发票为由,先后分三次让被害人在本市迎泽区解放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南路邮政储蓄银行、钟楼街邮政储蓄银行通过汇款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共计56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5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照片、退款收条、汇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于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收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柴 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