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缺乏对家庭的照顾,还经常参与赌博,且双方性格也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的过错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5日向海盐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4日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改善和好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曾两次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根据邮寄快件记载,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子陆某丙的人口信息及(2012)嘉盐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尚能共同生活,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导致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曾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终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综观原、被告的现状,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陆某丙长期在被告处生活,以及目前陆某丙的现状,从有利于陆某丙的生活、成长及以后的学习考虑,陆某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陆逸伦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婚生子陆逸伦的抚养费每月350元;给付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陆逸伦18周岁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原告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
三、原告有探望婚生子陆逸伦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日上午八时至下午四时,其余探望时间双方可自行商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俞连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