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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6号

郑隆如与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隆如,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郑隆如。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体育中心**号。代表人刘杰,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郑隆如诉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隆如诉称,2012年4月委托杨青刚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提供两台挖掘机到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建的许家棚物流园工地开挖土石方。2013年2月3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尚欠原告郑隆如挖掘机租赁费248972元。请求判令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48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隆如不是《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被告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隆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守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