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090号
原告:陆某,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巨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班某(曾用名班爱莲),女,壮族。
原告陆某诉被告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和被告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于1990年2月20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相互打骂。尽管经当地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均无效果。两人发生矛盾后被告屡次离家出走,最近一次已离家一年多,经原告多方努力,仍无法令其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邻村,自由恋爱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发现原告大男子思想严重,脾气非常大,随意殴打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一年半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两人于2012年8月的一天发生争吵,被告被原告打了一顿,当天被告即气愤离家,到南宁市投奔女儿,之后被告又找了份工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作了七个月的工作,所以原告诉称被告离家一年半不符合事实。
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均拒绝接听,几次被告想回家,但因原告更换家中门锁而无法进门,因此原告诉称“多方努力,仍无法让其回家”完全是编造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除非双方在分割好共同财产后,被告才会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0日在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198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名叫陆雪冰,于1992年8月1日生育一儿子,名叫陆金标。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家到女儿处与女儿一同居住。之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一起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分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相互照顾和扶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有鉴于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减交、免交和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家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颖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
一、两层半楼房;
二、十二间猪栏和一间机房;
三、一排水泥房;
四、一头大黄牛和一头母猪;
五、两台手扶拖拉机和三辆摩托车;
六、打米、玉米机各一台;
七、彩电、冰箱、洗衣机;
八、两台空调;
九、存折内的存款;
十、田地。针对上述被告提出的财产清单,原告的陈述意见是:大黄牛已卖予他人,得款2000元;家中并无母猪一头;打米机和玉米机是借别人的,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存折内的存款仅有不到200元;田地是原告在婚前从村委分得的个人财产;其余的两层半楼房、十二间猪栏和一间机房、一排水泥房、剩余的一台手扶拖拉机和三辆摩托车、彩电、冰箱、洗衣机、两台空调原告未提出异议,认可为双方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未能就两层半房屋、一排水泥房、十二间猪栏和一间机房等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些财产的价值双方存在分歧,难以协商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均未对拟分割财产的价格申请评估鉴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