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310号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荣。被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赛登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红。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赛登林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罚款壹万元。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3年1月25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催告书》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2013年5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时由执法人员手持《行政处罚催告书》在被申请执行人门口拍照即作为留置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应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才视为送达,执法人员手持《行政处罚催告书》在受送达人门口拍照不能视为已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未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剥夺了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远忠
审判员 罗春华
审判员 钟翔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观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