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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黄铭永诉被告吴长福、陈启文、黄俊隆、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铭永,吴长福,陈启文,黄俊隆,张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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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黄铭永,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乐业县同乐镇××号,身份证号码:×××0014。委托代理人韦均文,男,壮族,住乐业县同乐镇××号。被告吴长福(曾用名:吴有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镇刷把村××队,现在钦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启文,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村××甲××屯。被告黄俊隆,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村××甲××屯。委托代理人黄保成,��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杰(又名:张宏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同××社区。委托代理人张远创,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铭永诉被告吴长福、陈启文、黄俊隆、张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育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吴秀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苏桂燕担任记录。原告黄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文、被告吴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莎、被告黄俊隆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成、黄忠世、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创、被告陈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隆、张杰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铭永诉称,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黄龙(黄俊隆)等四人走到原告黄铭永与吴志航合伙经营的店面(乐业县万全装饰)门口,被告黄龙(黄俊隆)便走到原告经营的店面墙边原告立碑烧香处小便,因被原告黄铭永指责,黄龙(黄俊隆)小便完后就冲上来殴打黄铭永,旁边的另三被告也围上来帮打,有的拉扯胸前衣服,有的在背后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旁边的花圃里,幸好有路人劝说,四被告才一边骂一边同乘一辆白色小轿车往乐业饭店方向开走。四被告刚走,和黄铭永一起开店的合伙人吴志航就到打架现场看,吴志航了解情况后,就劝说原告别跟他们计较,原告黄铭永也准备回家,这时,刚才那辆小轿车又返回来,从车上下来两人是吴长福和陈启文,他们是故意开车前来挑衅的,于是,黄铭永和吴志航便向前责问他们刚才为何打人,责问中引起争执,被告吴长福就跑到车上拉出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被告陈启文则从车上取出一根很重的钢棒等凶具向黄铭永和吴志航冲过来,不由分说就乱劈,至原告黄铭永重伤,吴志航轻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黄铭永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该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结,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1、医疗费604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1080元;3、误工费117天×94.3元=11013.21元;4、护理费117天×110.4元=12916.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4元×20年×30%=113124元;7、残疾鉴定费700元;8、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230282.43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黄铭永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7日至5月4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收费收据及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2012年8月20日至8月21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广西中医学院附院、广西医科大学附院门诊收费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另案卷中),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共59118.82元。3、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4、(2012)年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事实。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吴长福辩称,对于原告受害事实和本案发生过程被告认可。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赔偿数额有的项目被告不认可。医疗费应按医院正式收费收据来计算。误工费问题,原告有固定收入,如能举出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被告就认可,否则被告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按临时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另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要看原告定残时间是什么时候,按规定,定残时间应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进行,如原告提前定残的,被告不认可,交通费、食宿费应凭正式票据和实际发生来计算。被告吴长福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是(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发生事实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陈启文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事实的,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我是去劝架,反而挨打,所以,我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铭永手被砍断不是我砍。

被告陈启文为其辩称和主张向法庭举出乐业县公安局乐公撤字(2013)第0001号��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启文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黄俊隆辩称,原告黄铭永损害结果与被告黄俊隆没有关联,因为,原告受伤害时,黄俊隆不在场,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被告黄俊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长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俊隆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法庭举出(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发生打架事实及原告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张杰辩称,本案发生打架分两个阶级,第一个阶段原告与被告张杰、黄俊隆发生打架,这个阶段原告没有受伤。第二阶段是原告及吴志航与被告吴长福、陈启文发生打架,原告才受伤,这个阶段张杰不在场,因此,原告黄铭永所受伤害与被告张杰无关,张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杰为其辩解和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但认可(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吴长福、黄俊隆举出的(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陈启文提供的乐业县公安局乐公撤字(2013)第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费用收据及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件为准,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长福、黄俊隆、张杰对原告提供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55号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作鉴定,而是在没有全部恢复时作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再者,伤残鉴定在什么时候做,目前,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伤残的评定不是以终身的恢复状况来认定的,而是以受伤的伤情和经过治疗后一定时间内恢复状态来认定。本案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7日至5月4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基本恢复后,于2012年9月3日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6日晚,被告吴长福、陈启文、张杰、黄俊隆在其经营的“思缘保健按摩院”吃晚饭。饭后,被告黄俊隆在原告黄铭永经营的“万全装饰店”门口旁解小便,为此,原告黄铭永与被告黄俊隆发生争吵,四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被告张杰、黄俊隆与原告发生了打架,被告吴长福和陈启文将被告黄俊隆、张杰劝离了现场,并一同开车往县城中心方向离去。约几分钟后,被告吴长福和被告陈启文开车返回案发现场找被告张杰丢落的笔记本,与原告黄铭永和吴志航发生口角���原告黄铭永和吴志航在与被告吴长福、陈启文发生争执过程中因实施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吴长福就从被告陈启文的车上拿出一把不锈钢刀朝黄铭永和吴志航乱砍乱劈,将黄铭永的右手砍断,将吴志航的头部及右手砍伤。被告陈启文也从车上拿来一根铁棒朝吴志航乱打,造成吴志航受伤。原告黄铭永右手被砍断后,先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59118.82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黄铭永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吴长福、陈启文、黄俊隆、张杰连带赔偿:1、医疗费6044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40元=1080元;3、误工费117天×94.13元/天=11013.21元;4、护理费117天×110.4元/天=12916.8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6、残疾赔偿金18854元×30%×20年=113124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一、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担责;

二、原告是否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关于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发生原因、事实、结果,本院(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已审理查明,双方对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虽然引起纠纷是被告黄俊隆在原告装饰店门前小便引起,被告黄俊隆、张杰也与原告黄铭永发生了打架,但,这一过程已被��人劝离平息,原告黄铭永右手被砍断是在第二阶段被告吴长福、陈启文来找笔记本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架造成的,原告右手是被吴长福砍断。

被告黄俊隆、张杰在第二阶段不在现场,被告黄俊隆、张杰的行为与被告吴长福用刀砍原告的行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对于原告右手被砍断这一事实,被告黄俊隆、张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启文虽然在第二阶段也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得拿一根铁棒乱打,但,只是打中吴志航,与原告右手被砍断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012)乐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右手是被吴长福砍断的,因此,原告右手被砍断这一事实,被告陈启文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也承担一定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黄俊隆、张杰与原告发生打架时,被告吴长福、陈启文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在被告吴长福、陈启文返回案发现场来找笔记本时,原告应理智处理,分清责任,甚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或报警处理,而不该将矛盾激化,原告对矛盾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该案刑事审判量刑评议针对被害人过错对被告吴长福减少基准刑幅度比例,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法律依据,但,部分项目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现遂项核算如下:1、医疗费60448.42元问题:本院审理的(2012)乐民一初字第713号案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了5张医院收费收据原件,共59118.82元,本案原告再也没有举出其它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被告也表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5911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7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40元=1080元,原告诉请该项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013.21元问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国家在职在编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举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11013.21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916.8元问题: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则上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恢复生活能力,且伤残等级不很高,因此,只能以住院治疗终结为护理期限。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也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护理人数,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护理人员的行业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则护理费为:1人×25703÷250法定工作日×27天=2775.9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2916.8元超过规定,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应根据行为人的侵害手段、场合、方式、侵权人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受伤残疾等级为七级,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伤残等级不很高。根据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13124元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18854×20年×30%=11312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问题:做伤残等级鉴定需交纳鉴定费,原告是因被告侵害受伤而做鉴定,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问题:原告没有举出正式票据证明实际发生多少交通费、食宿费。但,鉴于原告确实在出院后三次往返百色、南宁检查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911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护理费2775.9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13124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187298.72元。本案原告应承担10%责任,则被告吴长福实际应赔偿原告黄铭永各种经济损失(189298.72-10000)×90%+10000=1695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4、6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长福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铭永各种经济损失169568.8元。

二、驳回原告黄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黄铭永承担615元,被告吴长福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黄铭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吴长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育平

代理

审判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吴秀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桂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