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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59号

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何铭华。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男。委托代理人赵崇樨。

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之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铭华、被告韩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之风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起向被告供应WIN-188、WIN-75清洗剂、DSL-3.8环保型强力除油剂。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日和2012年11月9日、11月15日四次供货的货款,合计239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950元及利息(根据双方在订购单上的约定,货款月结30日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约为583元,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世公司辩称,一、代理人发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都只有个人签名而无单位盖章。开庭前代理人与被告核实签收人员的身份,被告有无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情况,但是被告未予答复,因此在法庭上代理人无法就本案事实作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被告认为订购单上所约定月结30天,应理解为原告送货后的当月底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30天付款,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山之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明细;2、被告已付货款部分所对应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根据订购单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根据具体货款数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起开始交易,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5625元;3、被告拖欠4笔货款所对应的采购单、送货单、发票、发票邮寄凭证及被告收到的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3950元;4、律师函及EMS寄件详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已签收且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韩世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2013年7月9日,该局出具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5张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抵扣。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法院查实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则被告就对该抵扣事实予以承认,不需要另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证据2、3、4及本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均能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清洗剂和环保型强力除油剂。2012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9日和11月15日,原告先后四次供给被告价值6250元、6250元、6250元和5200元的货物,共计人民币23950元,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收到该发票后,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在订购单上,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按双方在订购单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该约定较为简单,致使双方对此理解不尽相同。现原告将“月结30日”解释为“供货后一个月30天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可予采信。原告要求自其最后一次供货后3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且低于被告实际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50元;

二、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东山之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8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6%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4533元,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由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财产保全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