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赵某。
被告:梁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确认。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借条”内载:“梁某今借赵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2011年5月25日”。经庭审质证,“借条”反映的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拖欠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
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鹏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