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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26号

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翁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徐小温。

被告:朱某。本院受理原告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虽在浙江省永嘉县,但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购买商品房并长期居住至今,且一直在上海市奉贤区务工,自2008年始至今均办理了上海居住证,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沪公(奉)证第2013010597号证明》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管辖依据的是被告住所地,而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本院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该《证明》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据其内容:证明事由为“在沪居住证明”,证明事项为“现朱某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1000弄6号802室,有效期从2010年9月至今”,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信息载明:房屋坐落为奉贤区环城南路1000弄6号,权利人为朱某,受理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一份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二份,可印证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惠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