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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0号

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妙姬,周华治,上海强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传和钢材有限公司,上海丰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连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郑宝雄,叶晓明,叶妙传,汤春珍,潘素琴,吴吉庆,阮士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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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虞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被告上海强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定斌。被告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妙姬。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治。被告上海传和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士玉。被告上海丰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素琴。被告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吉庆。被告上海连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雄。被告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妙传。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委托代理人叶妙传。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委托代理人叶妙传。

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被告上海强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志公司)、被告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神公司)、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烁公司)、被告上海传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和公司)、被告上海丰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屯公司)、被告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被告上海连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佳公司)、被告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光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十七名被告下落不明,向该十七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闻莺;被告叶妙传暨被告灿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叶晓明、被告阮士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向被告周妙姬提供贷款人民币(下币种同)7,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上述借款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妙姬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华治提供位于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强志公司提供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作抵押反担保。嗣后,被告周华治、被告强志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华治、被告强志为被告周妙姬与原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同时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灿光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华治、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周妙姬在与原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按约向被告周妙姬放贷款7.500,000元。自2013年2月起被告周妙姬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代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计242,145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9日,原告代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7,001,700.71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妙姬偿还原告代偿款7,001,700.71元;

二、被告周妙姬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代偿款利息(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

三、依法处置被告周华治位于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价款由该房屋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所抵押未清偿的债权清偿后的余额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依法处置被告强志公司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由该房屋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所抵押未清偿的债权清偿后的余额由原告优先受偿;

五、被告周华治、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灿光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对被告周妙姬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周妙姬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现因被告周妙姬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涉及款项总额的10%,原告同意抵扣违约金700,000元后剩余保证金800,000元抵扣代偿金。原告遂上述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周妙姬偿还原告代偿款6,201,700.71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合同》;3、《抵押反担保合同》;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5、《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个人担保声明书》;7、放贷凭证;8、贷款催收函;9、电子转帐凭证,前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叶妙传、被告灿光公司、被告叶晓明、被告阮士玉辩称,对于原告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被告强志公司、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叶妙传、被告灿光公司、被告叶晓明、被告阮世玉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十七名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妙姬、被告周治华、原告与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订立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实际贷款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用于采购,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妙姬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妙姬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15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周妙姬于原告与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订立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周妙姬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被告周妙姬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直接作为被告周妙姬应付的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周妙姬追索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妙姬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的,被告周妙姬应就未清偿部分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被告周妙姬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代偿金及利息向被告周妙姬追偿;被告周妙姬应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涉及款项总额的10%。同日即(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治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周华治并将位于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作抵押反担保(该房产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时(6月26日),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灿光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灿光公司为被告周妙姬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为被告周妙姬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当天(6月26日),被告周华治、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被告周华治、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为被告周妙姬与原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周妙姬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确认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周妙姬支付贷款7,5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强志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强志公司并将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作抵押反担保(该房产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周妙姬曾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0元,现因被告周妙姬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剩余保证金抵扣代偿金本金。嗣后,被告周妙姬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代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中信泰富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计242,14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妙姬未还款。2013年7月9日,原告按约代被告周妙姬向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偿还贷款本息6,759,555.71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周妙姬支付代偿款7,001,700.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叶妙传、被告灿光公司、被告叶晓明、被告阮世玉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分别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被告周华治、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因被告周妙姬未能按约偿还中信银行中信泰富支行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之责。现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向被告周妙姬行使担保追偿权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妙姬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直接作为被告周妙姬应付的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周妙姬追索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周妙姬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直接作为被告周妙姬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现原告将保证金700,000元用于抵扣违约金,剩余保证金800,000元抵扣代偿金本金,合法有据。

三、被告周华治并将位于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房屋作抵押反担保,该房产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属合法取得该抵押权。被告强志公司亦将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作抵押反担保,该房产于2012年9月1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属合法取得该抵押权。被告周妙姬、被告周华治、被告强志公司、被告丰神公司、被告建烁公司、被告传和公司、被告丰屯公司、被告欧德公司、被告连佳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妙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201,700.71元;

二、被告周妙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201,700.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周妙姬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周华治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永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妙姬继续清偿;原告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可与被告上海强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法律规定的顺位优先受偿,抵���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妙姬继续清偿;

四、被告周华治、被告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传和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连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对被告周妙姬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周华治、被告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传和钢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丰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德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连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宝雄、被告叶晓明、被告叶妙传、被告汤春珍、被告潘素琴、被告吴吉庆、被告阮士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妙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11.90元,由十七名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