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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再初字第3号

王立新与凌常迅、英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凌常迅,英某,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凌常迅(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被申诉人英某(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凌常迅、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费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民抗(2012)35号民事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临民抗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法亮、蒋某、被申诉人凌常迅、被申诉人英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卢庆娟受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王某在费县费城镇文明村开办的厂子看大门,月工资800元,其他人忙不过来的时候,原告也开叉车搬运货物、装车、封车,被告王某按每吨10元钱开工资。封车费50元,装车的人平均分,给谁装车封车费由谁支付。被告英某自2010年6月起,给被告王某运输粉碎后的树皮,从被告王某的厂子装车后运往江苏楚州国信发电厂,被告王某每吨支付运费70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按排原告等人给被告英某的车装货,装车后封车时,原告被滑脱的绳索抽伤右眼,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转入临沂市鲁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11929.65元,误工费9019.84元,护理费3303.04元,生活补助费41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20.53元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的厂子未进行工商登记,主要经营将收购的树皮粉碎后再销出去。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开办厂子经营收购树皮并粉碎后销售,该厂子不具备公司或其他企业性质,应认定为个体户。

原告到被告王某的厂子工作,与被告王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是雇主,原告是雇员。被告英某将被告王某收购并粉碎后的树皮运往江苏楚州国信发电厂,被告王某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英某向原告等人支付封车费,虽然未经过被告王某之手,但由于原告等人是按照被告王某的指示进行装车、封车,应当认定系被告王某为被告英某提供劳务,被告英某支付相应的报酬,支付方式是直接将封车费交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根据被告王某的指示给被告英某装车、封车,从事的仍为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某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将封车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某后,仍就原告等人的封车行为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义务,其在原告等人封车时不在现场,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对原告在封车时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与被告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职工作不是封车,自身不具备封车技能,在无人指导、检查的情况下从事封车工作,对自己在封车时被绳索抽伤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英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英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29.65元,误工费9019.84元,护理费3303.04元,生活补助费4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均有票据,但有增加赔偿义务人义务之嫌,被告王某认为交通费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原告从居住地到费县往返一次12元、从居住地到临沂往返1次32元,护理人员1人从居住地到费县往返5次60元、从居住地到临沂往返3次96元计算,认定交通费为2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遂判决:

一、原告凌常迅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29.65元,误工费9019.84元,护理费3303.04元,生活补助费41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20.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7712元,由被告英某赔偿15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余额15904.53元,由原告凌常迅自负。

二、被告王某、英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凌常迅负担360元,被告王某负担1080元,被告英某负担360元。抗诉机关称: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

一、法院认定“原告等人根据被告王某的指示给被告英某装车、封车,从事的仍为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凌常迅和王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上的雇佣关系,但是雇佣活动的内容是王某的板皮厂看门,月工资是800元,此外凌常迅也从事叉车搬运货物、装车(即将粉碎的树皮经传送带直接淌入承运车辆),其他临时工作,以赚取工资。凌常迅给英某封车,却是在看门的以及搬运货物、装车之外做的另一份工作,是由英某让他们封车并支付每车每次50元的封车费。凌常迅从事的确实是雇佣活动,但是却是和英某之间形成了另一个雇佣关系。证人赵西勤、赵西军出庭证实刚开始是英某让装车的人给接着封车,后来英某再来装货时,他们就给英某封车,由英某支付封车人封车费,而法院并无证据证实封车是王某指示的,封车由王某雇佣的,所以,认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二、法院认定“被告英某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将封车的义务转移给被告王某”认定的基本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凌常迅等人给英某封车,并非王某指示,而是英某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封车工作,以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交由凌常迅等人完成,整个封车过程王某并未参与,英某支付的对价是因凌常迅等人为其提供的劳务,而支付给了凌常迅等封车人,而非王某,也未委托王某代为行使其封车的权利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英某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将封车义务转移给王某,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2011)费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再审。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凌常迅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与英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抗诉机关抗诉称英某和凌常迅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应不予采信,表面看,凌常迅提供劳务,英某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但实质上,他们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应系承揽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工作性质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领取。而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雇员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通常以工作时间长短为工资依据,报酬的发放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因此,英某与凌常迅之间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应系承揽关系,系凌常迅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前提下的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诉人王某及被申诉人凌常迅均不能举证证明英某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故申诉人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活动超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凌常迅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凌常迅给英某封车时受伤,应属于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首先,凌常迅作为申诉人王某的雇员,要受申诉人王某的支配,凌常迅在雇佣期间从事何种工作,申诉人王某具有支配权。凌常迅本来是被安排看门的,但有时还开叉车,给来运货的装车、封车,包括给英某封车,应当是雇主王某允许的,或经王某授权的。其次,从时间和空间范围看,凌常迅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在工作厂区内受伤。第三、凌常迅给英某封车属于履行职务或履行职务有内在连系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申诉凌常迅系在被申诉人王某雇佣期间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申诉人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虽然对被申诉人英某、凌常迅的责任划分不妥,但二人均服判,再审庭审时英某对原审判决应承担的部分表示自愿支付,凌常迅对原审判决其自担部分也表示认可,故应维持原判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1)费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岩

审判员  王忠彬

审判员  高振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