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乙与黄某乙将、宋某、黄某甲、邹某(四人均已起诉,另案处理)五人密谋商议抢劫。当晚21时许,黄某乙将假意乘坐被害人农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将农耀志骗至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村内。事先在此等候的杨某乙、黄某甲、宋某等人见状即上前围住农某甲,黄某甲持刀威胁农某甲,抢走农某甲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七八十元、身份证等物)、一部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及一部川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后被告人杨某与宋某等人逃离现场。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与抢劫,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前黄某乙将有勒索被告人杨某500元钱,但该情节跟被告人是否被胁迫参与本案抢劫无关,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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