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毛定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
被告:吴士库。
被告:吴永加。
原告毛定员为与被告吴士库、吴永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库、吴永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定员起诉称:被告吴士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被告吴永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士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永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吴士库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由吴永加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士库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吴永加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士库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当天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被告吴永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至庭前,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吴士库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士库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吴永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士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定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永加对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士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吴士库、吴永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