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天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浩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莫远业,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美玉。
委托代理人:梁雨频。
委托代理人:梁福维。
上诉人东兰县天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志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唐劳、
代理
审判员祝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业,被上诉人韦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梁雨频、梁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韦美玉以转让方式取得位于东兰县土产公司隘洞转运站至梁福星房屋之间的一宗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距隘洞公路10米,南至空地,西至淹没区,北至韦秀如用地,面积75平方米),同年11月19日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兰国用(2007)第703070005号。2008年5月8日,梁浩成与东兰镇同拉村同拉下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利用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6.8亩土地建房办厂,成立天成公司。该公司自2008年9月起,在讼争土地上建造一堵长5米,高2.1米的围墙并在围墙后堆放木料。同年11月间,原告准备利用讼争土地建房,因受东兰镇同拉村同拉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阻止而发生纠纷。2012年5月4日,东兰镇同拉村同拉下村民小组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韦美玉的兰国用(2007)第70307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月27日,该院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同拉下村民小组的起诉。后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围墙和搬走堆放的木料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韦美玉于2007年11月19日对讼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2008年11月间准备建房,因受东兰镇同拉村同拉下村民小组部分村民阻止而发生纠纷,直至2012年8月,同拉下村民小组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裁定书生效。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行政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另行起算。按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在2008年间,利用讼争土地作生产经营用地,虽有东兰县人民政府的支持,但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亦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不能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原告韦美玉于2007年11月19日经登记机关对讼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韦美玉以被告占用讼涉土地建厂房,侵犯其权益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兰县天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并于10日内自行拆除建造在讼涉地上的围墙(长5米,高2.1米),搬走堆放在讼涉地上的木料。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其主要理由有:
一、上诉人现使用的6.8亩建厂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虽持有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来源不清,且有重复办证的情况,应认定为无效。
二、2008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等6户准备在天成公司大门及两侧建房,而被同拉村村民阻止,被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4年之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韦美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有:
一、讼争的土地是国有未利用的土地,被上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未经同意,强占讼争土地建房并堆放木材是错误的。
二、本案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现持有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范围清楚,审批手续合法,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有效的物权凭证,被上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对讼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排他的权利。上诉人天成公司虽使用讼争土地在先,但对讼争土地没有相应的物权凭证,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讼争土地原状是正确的。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之内的土地建造围墙并堆放木材,被上诉人是基于物权所有人的身份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该请求权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只要这种现实的妨害和危险存在,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就可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因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等。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可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兰县天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唐 劳
代理
审判员 祝 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