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朱丽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科明,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朱丽军与被告张科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军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科明向原告朱丽军租赁车辆。2011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科明结欠原告朱丽军车辆租金人民币4920元,被告书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1年10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陈和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292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科明租车期间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80元由原告垫付,合计结欠原告人民币3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科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明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朱丽军租赁车辆。2011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科明结欠原告朱丽军车辆租金人民币492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陈和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292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条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科明向原告朱丽军租赁车辆期间,结欠租金应当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元,可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朱丽军主张被告张科明在租赁车辆期间应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8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丽军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920元。
二、驳回原告朱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科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才龙
人民陪审员 方金来
人民陪审员 方月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