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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991号

宋贤兴与赵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贤兴,赵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宋贤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柏顺。

被告:赵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双龙。

原告宋贤兴与被告赵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子商务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子商务部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电子商务部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宋贤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柏顺、被告赵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贤兴起诉称:2013年1月2日,赵炜驾驶自己的沪K×××××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鹿鸣花苑驶往香港湖景茶餐厅,14时14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路今日电器地方时,与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炜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赵炜的沪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648.06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5486.0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49元,以上各项共计126992.89元。根据事实和法律,赵炜应按责任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20245.67元(交强险外按6:4比例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500元。现原告宋贤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炜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745.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赵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宋贤兴户口本1本,以证明宋贤兴系非农户籍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3、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各1份,医疗费门诊发票4张、住院发票(复印件)及医疗费用报销审核结算单、付款通知书各1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4648.06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41天的事实。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大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的事实。7、工资单1组,以证明宋贤兴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参加工作的情况。8、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各1份,施救停车费、定损费发票各1张,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49元的事实。被告赵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认为原告已在社保办报销了大部分医药费,被告只在余下的9424.16元医药费内扣除非医保用药3889.56元后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评估金额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亦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6、8,两被告仅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亦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月2日,赵炜驾驶自己的沪K×××××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鹿鸣花苑驶往香港湖景茶餐厅。14时14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路今日电器地方时,与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4202.06元。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炜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19日,宋贤兴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及其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宋贤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赵炜缴纳的交通事故赔偿押金135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嵊州市社保局报销了医药费14803.80元。另查明,被告赵炜所有的沪K×××××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贤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炜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范围和金额,因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剔除其中的伙食费446元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24202.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43.56元,可计入交强险内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为1443.56元。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已向嵊州市社保局报销的医药费应予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享受医保是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要支付相应的医保金,且对其以后享受的月医保费用也会有影响。如无须侵权人赔偿,不利于惩处违法行为。原告的报销行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于原告报销行为的合理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虽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但基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刚年满60周岁,且刚于2012年12月17日农转非,误工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故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000元。3、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后,酌定为250元。5、被告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

本院认为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有税务发票相印证,故对修理费113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气泵修理费250元未列入定损评估范围,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0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69元,虽系原告合理和实际的支出,可列入赔偿范围,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7、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合计113760.86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一个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26422.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8393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230元,故本案可计入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经济损失为8393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经济损失为1230元。综上,本院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计95169.80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4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方尚有医疗费用等16422.06元(含非医保用药2000元)、鉴定费2000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69元,合计18591.06元未获赔偿。因原告宋贤兴与被告赵炜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部分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被告赵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计11154.63元,其余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因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故对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代为赔付。本院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扣除不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费用4169元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422.06元×60%=8653.24元。原告方可获赔的其余经济损失2501.39元由被告赵炜承担。因被告赵炜已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13500元,故原告宋贤兴应返还被告赵炜垫付款1099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宋贤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计人民币95169.80元和8653.24元,合计103823.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赵炜赔偿宋贤兴医药费、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1.39元,因宋贤兴已领取被告赵炜支付的垫付赔偿款13500元,故宋贤兴应返还赵炜垫付赔偿款10998.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宋贤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依法减半收取1217.50元,由被告赵炜负担(该款由原告宋贤兴先行垫付,限被告赵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国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君萍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