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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952号

任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3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永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武、韩帮文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贺远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我及其家人取得联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2010年5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证人粟华伟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二人感情不合,被告张某2010年农历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任某某多方查找无果;调查证人张仁碧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不好,2010年6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也不知道其下落。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4月,被告张某到福建省其哥张仁军务工处。十多天后,原告任某某将被告张某接回宣汉县。期间,被告张某提出与原告任某某分开生活。两个月后即2010年6月,被告张某携带原、被告结婚证二本离家出走,与原告任某某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任某某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张某下落。2013年3月5日,原告任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结婚时间较短,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与原告任某某分居已满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永红

人民陪审员  周 武

人民陪审员  韩帮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远琴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