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陈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陆雪芬,女,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男,该社职员。被告黄虾仔,男,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
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下简称官渡信用社)诉被告黄虾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雪芬、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虾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渡信用社诉称,被告黄虾仔于200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00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6.825‰。在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从未能在期限内自行清偿借款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虾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官渡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日期为2000年1月13日的《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日期为2000年1月13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坡头区联社信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4、2011年4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黄虾仔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虾仔于2000年1月13日与原告官渡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是2000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6.825‰,用途为建屋。当天,原告依约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虾仔。被告黄虾仔在2011年4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押确认债务。被告不能在借款期间自行清偿本息,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黄虾仔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依法自愿订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黄虾仔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虾仔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虾仔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虾仔归还逾期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虾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虾仔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3日至2000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虾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艺
代理
审判员 林丽雀
人民陪审员 许土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家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