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赵莉萍。原告罗琼英。原告赵清如。原告汪祥西。法定监护人赵莉萍。上列委托代理人徐小帆,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李凡。
原告赵莉萍、罗琼英、赵清如、汪祥西与被告邓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萍、罗琼英、赵清如、汪祥西及委托代理人徐小凡、被告邓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邓丽驾驶的牌照为川A**J**货车沿西北桥北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西北桥北街64号前段外,疏忽大意,致使该车驶上人行道与原告赵莉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等身体多出受伤,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丽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莉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元,误工费16208.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560元,后续营养费14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后续误工费770元,交通费及后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40元,赵清如生活费20544元,罗琼英生活费26022元,汪祥西生活费6948元,鉴定费800元,扫描费30元,材料辅助费15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7408.5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诉讼请求费用。
被告邓丽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邓丽驾驶的牌照为川A**J**货车沿西北桥北街由二环路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至西北桥北街64号前段外,疏忽大意,致使该车驶上人行道与原告赵莉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三踝粉碎性骨折等身体多出受伤,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原告赵莉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被告邓丽垫付,同时,被告邓丽向被告赵莉萍赔付2500的生活费,有赵莉萍出具收条为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亦在原告赵莉萍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向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丽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莉萍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罗琼英、赵清如均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赵莉萍在成都市公交集团票务管理中心工作,月收入为2315.5元。另查明,本案川A**J**号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赵莉萍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邓丽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赵莉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赵莉萍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赵莉萍医疗费764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邓丽承担;(二)误工费6714.95元,2315.5元/月×2月+2315.5元/月×27天÷30天=4631+2083.95=6714.95元;(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四)伤残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20年×10%(赵莉萍系十级伤残)=40614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六)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4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邓丽承担;(八)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7天=1740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该笔费用由被告邓丽承担;(九)鉴定费800元;(十)扫描费30元;(十一)被抚养人汪祥西的生活费18276.3元,20307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9年×10%(赵莉萍系十级伤残)=18276.3元;因罗琼英、赵清如二人均有退休工资,对于其二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莉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相关后续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材料辅助费158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莉萍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579.25元(原告赵莉萍医疗费764元+误工费671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800元+扫描费30元+被抚养人汪祥西的生活费18276.3元=77579.25元)。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医疗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7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邓丽承担;因鉴定费、扫描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800元、扫描费30元由被告邓丽承担。原告赵莉萍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3705.25元(误工费671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4800元+被抚养人汪祥西的生活费18276.3元=73705.25元),故应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被告邓丽应赔偿份额3874元(医疗费764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800元+扫描费30元=3874元),因邓丽已经支付2500元,故邓丽还应向赵莉萍赔付3874--2500=1374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莉萍、罗琼英、赵清如、汪祥西赔付各项损失73705.25元,被告邓丽应向原告赵莉萍、罗琼英、赵清如、汪祥西赔付1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赵莉萍、赵清如、罗琼英、汪祥西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金计73705.25元。
二、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赵莉萍、赵清如、罗琼英、汪祥赔付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计1374元。
三、驳回赵莉萍、赵清如、罗琼英、汪祥西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明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