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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931号

周长军与葛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长军,葛家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931号原告周长军。被告葛家祥。

原告周长军与被告葛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葛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军诉称,被告借原告6万元用于买车,说好一个月偿还,到期却迟迟不还,经多次催要偿还了2.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家祥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家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长军购车款陆万元整(60000),此据,葛家祥,2010年5月6日。”据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葛家祥于2011年补打,借条中载明的6万元系葛家祥在2010年向原告的借款5.8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2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葛家祥分三次共计偿还借款2.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长军与被告葛家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家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周长军偿还借款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长军借款3.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吴祥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杨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