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兴屏,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屏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钦义。委托代理人聂嘉。
原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筒称锦屏镇政府)与被告聂钦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其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聂钦义及诉讼代理人聂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屏镇政府诉称: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在屏山新县城修建了安置房、门面、营业房等用于移民搬迁安置。目前,原告确认给移民陈西龙的新县城A31一5地块5幢1号门面(岷江大道西段175号)被被告非法侵占。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新县城移民迁建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新县城A31一5地块5幢1号(岷江大道西段175号)门面。原告围饶其主张,举证如下:县城营业房安置确认书(门面类),申请,调查汇报。
被告聂钦义辩称:他也是移民,原告所述他侵占了门面一间是事实。其原因是移民实调期间,他在外地打工,政府未通知他到场就对他的财产进行了实调,他回家后认为差距很大,请求重新核查,但政府一直不核查,他在所求无果的前提下才占了该门面堆放财物。只要另外指定一间门面堆放财物,他同意搬出该门面。被告围饶其主张,举证如下:原老屏山住房的平面图和相片。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被告聂钦义在原屏山县老城区的房屋需要搬迁安置。原告在屏山新县城修建了安置房、门面、营业房等用于移民搬迁安置。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新县城A31一5地块5幢1号(岷江大道西段175号)门面确认安置给移民陈西龙。由于该门面被被告占用,致使原告未能向陈西龙交付。此后,屏山县县城移民迁建指揮部移民安置房管理部要求被告搬离该门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作为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域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对修建的移民安置房负有管理职责。被告将未确认给其的安置房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返还房屋的责任。
被告辩称,对他在老县城的财产,请求重新核查,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反映的问题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按移民政策解决,不能作为其占有他人财产的理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的新县城A31一5地块5幢1号(岷江大道西段175号)门面的侵害,返还给原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其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茜(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