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秀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秀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某天11时许,被告人朱秀芳在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大平山中铁十九局柯城制梁场堆放钢筋的工地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该处的钢筋废料3根,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2、同年3月下旬某天11时许,被告人朱秀芳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放在该处的钢筋废料3根,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3、同年3月下旬某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秀芳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放在该处的钢筋废料3根,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4、同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秀芳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放在该处的钢筋废料20余根,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5、同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秀芳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放在该处的钢筋废料56根(重51.15公斤),逃离现场后被中铁十九局柯城制梁场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秀芳共实施盗窃5次,窃得钢筋废料共计70.95公斤,鉴定价值共计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秀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秀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秀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