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留置盘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留置盘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30日被留置盘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水厂427号一楼,由谢某撬锁,刘某甲望风,盗得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赃物已销赃挥霍。2、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地质大学附近雅典网吧门口,由谢某撬锁,其他3人望风,盗得段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04元的南方牌(巧格)NF48CC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硚口区营房村营房侧路天天网吧斜对面附近,由谢某撬锁,其他3人望风,盗得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大隆神鹰牌SY125T-20B摩托车1辆。赃物已销赃挥霍。4、2012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硚口区汉中路167号附近的停车棚内,由尹某用液压钳剪锁,张某甲望风,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15元的奇蕾牌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挥霍。5、2012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尹某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3510宿舍3栋1楼楼梯间,由尹某用液压钳剪锁、张某甲望风,盗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南雅牌NY48CC摩托车1辆。赃物已销赃挥霍。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田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了3人参与的全部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段某、彭某甲、张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购物凭证、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物收据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994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79元;被告人谢某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79元;被告人田某盗窃2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379元;被告人尹某盗窃2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61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谢某、田某、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谢某、田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赃款247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田某、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六、退赃款人民币2475元发还给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立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